进出口许可证是由国家有关机关给进出口商签发的允许商品进口或出口的证书。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是我国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对外贸易管制手段之一。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是国家机关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是国家批准特定企业、单位进出口货物的文件。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伪造和变卖。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是批准进出口特定货物的文件。其中包括品名、数量、规格、成交价格、贸易方式、贸易国别等内容。因此,进出口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贸易方式等内容进出口特定货物。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是一种证明文件。因此,凡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进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接受和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许可证申请条件 一、进口经营资格 进口商需具备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国营贸易的须具备国营贸易资格;某些货物进口须符合有关商会、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要求; 二、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符合法律法规特定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如商务部公告第62号《2006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进口许可证提交材料 一、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上证书、文件仅限年内初次申领者提交); 二、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三、货物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复印件); 五、对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法律法规有特定规定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针对不同商品在《目录》中列明的应当提交的材料; 七、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八、进口经营者公函(介绍信)原件; 九、进口经营者领证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十、如因异地申领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申领的,被委托人应提供进口经营者出具的委托公函(其中应注明委托理由和被委托人身份)原件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出口许可证申请条件 1、出口经营资格; 2、出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符合法律法规特定规定; 3、申办企业需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已办理税务登记;已取得组织机构代码与银行开户许可证。
出口许可证提交材料 1、加盖经营者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2、主管机关签发的出口批准文件。 3、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4、出口商与发货人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正本复印件。 5、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进出口权的流程 1、到工商局办理经营范围的增项手续(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里没有进出口字样的企业必须办理,否则将影响后期的进出口业务与手续); 2、到商务委员会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5个工作日后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到海关办理海关报关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到北京市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刻报关专用章,申领海关注册登记证书,取得十位企业海关编码; 4、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自理报检注册备案登记手续; 5、海关中国电子口岸申请备案,取得入网许可并预约IC卡; 6、根据预约情况,15-25个工作日后工商、税务、海关联合审批发卡,购IC卡、软件、读卡器,从而成为中国电子口岸正式会员; 7、办理外汇管理局进出口核销备案、进口单位付汇备案手续; 8、外汇管理局外汇账户开立申请备案手续; 9、外汇管理局进出口收付外汇申请开通手续; 10、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注:企业领取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后,需在30天内到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后续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五条 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法收缴其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七十条 货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货物进出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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