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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利营医疗机构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一种有效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了医疗机构的基本信息及核准其开展的执业内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要在医疗机构的大厅内张挂明示。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
1、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所有制形式;
3、注册资金(资本);
4、服务方式;
5、诊疗科目;
6、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7、服务对象;
8、职工人数;
9、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10、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注: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申请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提交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2、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5、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6、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7、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8、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1、获得高等医学院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2、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3、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1、精神病患者;
2、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
3、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4、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
根据《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1)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2)已取得藏、蒙、维、傣等其中任何一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
(3)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4、给患者造成伤害;
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3、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4、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1、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2)给患者造成伤害;
(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2、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1、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2、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3、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4、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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